(2017)豫15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徐成伟与杨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伟,杨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029号原告徐成伟,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杨录,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徐成伟与被告杨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伟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杨录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给我书写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成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录”。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杨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杨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成伟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贷款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徐成伟举证有:1、被告杨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30000元)。被告杨录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录向原告徐成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录负有向原告徐成伟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录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结款利率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成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徐成伟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力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