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灵武市宝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马万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武市宝通工贸有限公司,马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602号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宝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交通局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043483-6。法定代表人杨振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万祥,男,回族,1970年5月12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万祥支付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宝通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款14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7元,以上共计14597元。另被执行人马万祥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马万祥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万祥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45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马万祥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