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陆常胜、陆常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常胜(曾用名陆亚星,乳名阿星),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常静(曾用名陆亚应,乳名阿应),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兴康(乳名阿狂),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邓绍格(曾用名邓绍壮,绰号“越南”),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少华(曾用名邓业巷,乳名阿巷),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以后不会再犯,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窜到靖西市新靖镇亮表村靖西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路段,强行拦截驶入高速公路的疑为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向驾车司机索取100元到500元不等的“过路费”。当日12时许,被害人彭某驾驶粤B×××××金杯面包运输生猪经过该路段被强行拦截索取“过路费”人民币100元;15时许,被害人李某1驾驶云H×××××的货车运输生猪经过该路段被强行拦截收取“过路费”人民币100元;16时许,被害人李某2驾驶云H×××××的货车运输生猪经过该路段被强行收取“过路费”人民币200元。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以上五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叫梦出租场收条、捷欣仓储公司入库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农某1在、黄某1、黄某2、岑某1、邓某、黄某3、黄某4、岑某2、覃某、陈某1、陈某2、黄某5、黄某6证言,被害人彭某、李某1、李某2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常胜、陆常静、黄兴康、邓绍格、邓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皆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在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路口以拦截过往车辆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自愿缴纳罚金,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常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陆常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兴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邓绍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邓少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以上五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小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