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灶成与李干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干仔,张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干仔,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灶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干仔因与被上诉人张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干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同、被上诉人张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干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干仔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灶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干仔与张灶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诉争款项系马鞍山煤矿向张灶成的集资款,该集资款属于股金性质,不属于借款。马鞍山煤矿收取了张灶成的款项后,由煤矿工作人员李干仔向张灶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收到集资款,马鞍山煤矿收取集资款后,所有集资人均是煤矿的股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干仔仅是作为煤矿的工作人员代煤矿收取张灶成的集资款并填写收款收据,该款项张灶成直接转入煤矿的公用账户,李干仔并未使用过该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干仔与张灶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李干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灶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干仔办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张灶成借款。张灶成于2012年1月18日借给李干仔现金110,000元,李干仔出具收据并签上其私章且签字。双方约定“此款每月按3%计息,若要退还须提前一个月预约”。借据的内容充分体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属于李干仔的个人借款。张灶成不是马鞍山煤矿的股东,李干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马鞍山煤矿的股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干仔出具的借据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李干仔认为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用于煤矿、借款属于股金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法律条文处理本案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干仔归还张灶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暂计利息67,1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每月2%计息即110,000元×2%×15月=33,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每月1%计息即110,000元×1%×31月=34,100元),以上本息共计17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干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李干仔因承包经营马鞍山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张灶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李干仔在收据收款单位栏处签名并盖下其个人的私章。收据中约定月息为3%。李干仔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利息以及2014年7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其余的借款本息,之后因李干仔由于其承包的煤矿停业整顿,所以至今未给付张灶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李干仔向张灶成借款110,000元,应偿还张灶成,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李干仔只支付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2014年7月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至2017年3月1日共计46个月未支付给张灶成,李干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当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张灶成同意2014年7月起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张灶成提出的要求李干仔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15个月为330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1%计算31个月为34100元,本息共计17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干仔辩称本案的债务应由马鞍山煤矿承担,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干仔给付原告张灶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7100元,共计177100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李干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股金。李干仔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是马鞍山煤矿向张灶成的集资款,属于股金性质,但李干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李干仔对本案所涉款项开出的是收款收据,但双方在收款收据上约定了利息,收款单位处由李干仔签名并加盖其个人私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应认定为李干仔的个人借款,应由李干仔负责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李干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李干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廖 军审 判 员 雷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祠平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