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云、陈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云,陈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39号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8005816336145。法定代表人:林宏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该公司职员,联系。被告:周云,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被告:陈玉,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陈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陈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云偿还原告借款94282.7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为1587.2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3907%计算);2、判令被告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周云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玉作出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8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拖欠本息超过3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94282.73元、利息1587.21元。被告周云、陈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逾期明细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周云(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逾期利率为上述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80%即80000元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即20000元借款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云(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乙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玉对被告周云的上述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周云发放贷款80000元、20000元,月利率均为0.69271%。由于被告周云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借款94282.73元、利息1587.2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云、陈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周云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玉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向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4282.7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1587.21元,2017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907%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1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