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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王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王现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02号原告:刘胜利,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现礼,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胜利与被告王现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菜,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辩称,他不欠原告钱,没买原告的白菜,当时打条是被原告胁迫的,他不给原告打条,原告不让他走,并且把他的车钥匙拿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共购买他价值90000元的白菜,付了20000元的定金,剩余的70000元打的欠条,打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被告陈述:他给原告说过到6月20日收麦后卖了钱给原告20000元,后原告给他打电话,他告诉原告小麦让其他人拉走了,打工挣钱后还原告。他没有原告胁迫打欠条的证据,打条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白菜,并于2017年2月26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胜利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王现礼夏邑县城关镇郭楼村王庄,身份证号0手机号:135923846992017.2.26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剩余6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白菜,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货款没有付清,向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70000元偿还没有依据,扣除后被告须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购买原告的白菜,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其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催要货款时,其承诺麦收后用小麦款偿还,且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出具欠条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故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胜利货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现礼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