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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艳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435号原告高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张玉梅,系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0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柳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佳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艳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原告高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艳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XX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6年9月22日18时0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黑BT75**号小型客车在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百合小区门前将高艳撞伤,造成高艳左小腿挫伤、左腕部挫伤、腰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膝部交叉韧带损伤及高艳的电动车损坏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下发第230206372016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艳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了103天后出院。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认为高艳属于十级伤残。高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96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误工费25117.01元、护理费15154.02元、交通费319.00元、伤残补助金51472.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用389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修车费用1010.00元,以上共计为133889.89元。被告XX辩称,高艳诉状所属事实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艳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996.00元,并垫付电动车修车费用1010.00元,高艳应将该款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XX驾驶的黑BT75**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艳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部分同意赔偿。对高艳诉请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部分,根据黑龙江省医保条例,对乙类药(鹿瓜多肽注射液、淤血痹片)有百分之二十的递减金额,保险公司不赔,并且占床陪护费用702.00元和2242.00元不在保险报销范围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同意误工天数为103天,我公司同意给付误工8171.3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时间103天,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伤残补助金同意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6年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没那么严重;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因为这些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8时许,XX驾驶车牌号为黑BT75**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百合小区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艳碰撞,致高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艳伤后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挫伤、左腕部挫伤、腰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膝部交叉韧带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XX垫付高艳医疗费2996元,并垫付高艳电动车的修车费1010元。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经高艳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艳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高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80日,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伤后5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XX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修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对路面车辆瞭望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高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XX应对高艳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XX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高艳的诉求中的医疗费19627.86元,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乙类药物应予剔减,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医疗费中的占床陪护费2944.00元,由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故合理的占床陪护费应为2265.50元,超出部分678.50元应予扣除,扣除该部分后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8946.3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给付103天,共计10300.0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时为伤后4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按照高艳平均每个月工资238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9520.00元;护理费部分,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间为伤后80天,护理人数为1人,高艳的爱人刘沐军护理,根据刘沐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照每月320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护理费共计8533.30元;交通费部分,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按住院103天期间,每天3元,本院认为可以按该标准计算,交通费共计309.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高艳伤残十级,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72.00元(25736×10%×2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合理费用3850.0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50天,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500.00元;修电动车费用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为1010.00元;高艳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89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误工费9520.00元、护理费8533.30元、交通费309.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8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电动车修理1010.00元,以上共计为106440.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9520.00元、护理费8533.30元、交通费309.00元、伤残补助金5147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10.00元,计80844.30元。高艳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为25596.3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此外,XX垫付的医疗费2996.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1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从给付高艳的赔偿金中扣除,给付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6838.30元(已扣除XX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400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596.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40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80元,减半收取1488.90元,由原告高艳负担275.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214.40元(原告高艳已预付此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执行时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高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