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顾玉国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玉国,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玉国,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托代理人顾浩祖,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宏侃,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顾玉国因诉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顾玉国申请再审称:1.大碶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拆迁资格,强行拆迁是违法行为。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大碶街道办事处始终没有提供强制移除花木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2.评估报告与花木的实际品种数量有重大差异。3.涉案土地征地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确认大碶街道办事处的强行拆迁,毁灭财产的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顾玉国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宁��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该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以该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顾玉国在起诉前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单独提出确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在起诉要求赔偿时也未同时诉请确认该办事处的行为违法,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顾玉国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顾玉国在申请再审时还要求确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该要求超越了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还查明,顾玉国在本案二审终审后另向法院提出确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故顾玉国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本院的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顾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顾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审 判 员 黄寒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