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詹彦书与邹国邦、丁现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彦书,邹国邦,丁现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72号原告:詹彦书,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邹国邦,男,193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丁现周,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詹彦书诉被告邹国邦、丁现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彦书、被告邹国邦、丁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彦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有采伐证采伐林木时,被告丁现周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价值人民币960元的传奇牌油锯拿走占为己有;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有采伐证采伐林木时,被告邹国邦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黑金刚牌油锯和一把斧子拿走占为己有;2015年6月6日,原告在采伐林木时,被告邹国邦再次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油锯拿走占为己有。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三台油锯和一把斧子,其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中三台油锯和一把斧子的损失人民币2900元,阻止工人砍伐树木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国邦、丁现周辩称:因原告采伐的林木有争议,在相关部门未处理好前,原告私自采伐,二被告才将原告的油锯和斧子拿走,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因林木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采伐林木时,被告丁现周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购买价人民币960元的“传世”牌油锯一把拿走;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采伐林木时,被告邹国邦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购买价人民币980元的“黑钢虎”牌油锯和一把斧子拿走;2015年6月6日,原告在采伐林木时,被告邹国邦再次阻止原告采伐,并将原告购买价人民币880元的“CHAINSAW5200”牌油锯拿走。上述事实,有承包荒地荒山造林合同、承包造林合同、调解意见书、处理决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采伐的林木未经处理前,私自采伐林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仅提供购买油锯的发票,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其油锯和斧子占有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返还占有原告的油锯和斧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国邦返还原告詹彦书“黑钢虎”牌油锯一把、“CHAINSAW5200”牌油锯一把、斧子一把;由被告丁现周返还原告詹彦书“传世”牌油锯一把(涉案油锯三把、斧子一把,被告已交法庭,见附件照片);二、驳回原告詹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邹国邦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丁现周负担人民币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念附:涉案油锯三把、斧子一把照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