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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35号原告:李永春,男,33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2170444Q。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号四季华庭**幢***室。法定代表人:喻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永春诉被告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开发的由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的润阳小区工地上班,任施工员。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施工方于2015年6月撤出该项目,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离职,经结算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9033元,被告承诺该款由其负责支付,并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及加盖被告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盱眙县润阳小区开发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受施工方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小区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离开工地,劳务费为每月6500元。2015年6月19日,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注明:“工资单/李永春从2015年1月4号至2015年6月18日合计5个月14天.每月6500元/月.5个月×6500元+14/30×6500=35533元整.已拿工资6500元.合计35533-6500=29033元整”,该工资单下方由被告公司员工贾天跃(2015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书:“该款项由甲方负责支付!/贾天跃/2015.6.19上午于公司”,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程金锁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证明/李永春从2015年1月4号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盱眙润阳花园工地上班,月薪是6500元/月。从工作至今已拿一个月工资,剩余4个月14天工资没拿。/证明人程金锁/2015.6.19号”。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春劳务费29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西子房地产开发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