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守华、郭玉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守华,郭玉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521号原告: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王胜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辰,男,汉族,系乌拉特后旗。被告:党守华,男,汉族,现住临河区。被告:郭玉枚,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党守华之妻)。原告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党守华、郭玉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辰、被告党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枚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守华、郭玉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53246.62元,罚息为3386.4元);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二居委四小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党守华及妻子郭玉枚向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4‰,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将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2.24‰的水平上再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被告应于每季度的21日向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结清当季全部利息。同时,被告党守华和郭玉枚以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二居委四小区,房权证乌后巴字第04**号住房作抵押。本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党守华承认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郭玉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党守华承认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乌后旗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与《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然而,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党守华、郭玉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24‰,逾期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2.24‰的水平上再加收50%,即18.36‰,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截至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实欠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633.02元(其中罚息为3386.4元)。因被告党守华、郭玉枚在借款的同时与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二人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二居委四小区,房权证乌后巴字第04**号住房作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房他证字第1070414003**号),设定物的担保。所以,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对党守华、郭玉枚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乌后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并予支持;被告郭玉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守华、郭玉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633.02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党守华、郭玉枚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党守华、郭玉枚共有并抵押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二居委四小区,房权证乌后巴字第04**号住房所得价款,原告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党守华、郭玉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额尔登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