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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双柏县马龙河林场诉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李有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马龙河林场,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李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01号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住所:双柏县爱尼山乡中山。法定代表人:尹辅达,系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系该林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贮木场。经营者:李华富,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李有德,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与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李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李华富,被告李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马龙河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43636.06元(贰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圆零陆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我单位的木材购买权,当天双方签订了《木材供销合同》,被告向我单位购买木材827立方米,单价为915元每立方米,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我单位支付了货款4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l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木材,2015年5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单位购买木材812.717立方米,价款合计743636.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还欠我单位货款243636.06元,经过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李华富辩称,我与李有德确实参加了马龙河林场举行的木材竞标会,并按马龙河林场的要求,我与李有德共同筹资50万元押金交给马龙河林场,由于数目较大、资金不足,我不同意购买此次会议拍卖的木材,因此我没有与马龙河林场签订木材供销合同,也未向马龙河林场退取已交的50万元押金,后来买卖事实形成,李有德说他负责处理,我与李有德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马龙河林场的这笔债务应由李有德负责承担。被告李有德辩称,李有德与李华富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李有德只是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的职工,其行为代表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本案应由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木材供销合同,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提出李华富的签字不是李华富签的,李华富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木材供销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提交的鑫源加工厂结算单,被告李有德提出鑫源加工厂结算单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面的债权。鑫源加工厂结算单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李华富及被告李有德向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共同参加了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举行的人工商品林采伐、森林抚育采伐木材拍卖活动,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木材购买权,签订了竞买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木材供销合同》,合同内容为:销售木材的数量:827立方米,单价为915元每立方米,总价款:756705.00元,合同还对数量的确认及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争议、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供应了木材,2015年5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812.717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915元,价款合计743636.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3636.06元,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李华富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被告未付清木材款。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注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柏县马龙河林场向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交付了木材,并进行了结算,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应按双方的结算结果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未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要求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支付未付的木材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6月2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虽被告双柏县鑫源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消除,故经营者李华富应承担责任。在向原告购买木材时,被告李有德与李华富共同借款、共同购买木材、签收木材,被告李有德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富、李有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双柏县马龙河林场木材款24363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李华富、李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纹竹审判员  苏 艳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宝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