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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金君与谭小东、刘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君,谭小东,刘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279号原告:马金君,男,回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谭小东,男,满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刘吉军,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金君与被告谭小东、刘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君、被告谭小东、刘吉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小东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之后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吉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6日,经被告刘吉军担保,被告谭小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元,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吉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刘吉军向被告谭小东借款的,被告刘吉军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三、借款、还款及口头约定利息的记录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谭小东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谭小东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偿还,2014年7月26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始借条中被告刘吉军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刘吉军申请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二与被告谭小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吉军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与被告刘吉军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吉军申请司法鉴定;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吉军系证明人,并非担保人。被告谭小东辩称,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吉军对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不知情,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吉军只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且涉案借款已经偿还820000元,目前尚欠180000元未偿还。被告谭小东对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共38张),以证明被告谭小东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为×××)的银行卡向原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偿还借款本金五笔,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15000元;2014年8月27日30000元;2014年9月26日30000元;2015年2月11日24000元;2015年10月23日30000元;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36张),以证明被告谭小东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向原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十九笔,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30000元;2015年1月12日24000元;2015年1月30日30000元;2015年2月26日30000元;2015年3月17日24000元;2015年3月27日30000元;2015年4月13日24000元;2015年4月28日30000元;2015年5月15日24000元;2015年5月28日30000元;2015年6月26日54000元;2015年7月10日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54000元;2015年9月7日51000元;2015年10月9日15000元。以上两组证据证实被告谭小东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执字第15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过利息的事实。该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由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在(2015)吴利民初字第3555号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未主张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谭小东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涉及的款项系被告谭小东之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均为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按月支付的利息,并非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刘吉军对被告谭小东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吉军辩称,被告刘吉军对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不知情,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吉军只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且涉案借款已经偿还820000元,目前尚欠180000元未偿还,2014年7月26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刘吉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吉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吉军在2016年9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中”担保人”的书写笔迹与借条中谭小东的书写笔迹是否同一人及借条中”担保人”的书写字迹是否由刘吉军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担保人”的书写字迹与谭小东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借条中”担保人”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中刘吉军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谭小东、刘吉军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2014年7月26日借条是否为原件存有异议。在2016年12月20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再次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以下内容:1.借条是否为原件,即借条的字迹是打印文书还是手写形成;2.借条上的指印是捺印还是复印形成;3.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与”刘吉军”三个字是否同一天书写。为此本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上所有字迹为硬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借条上4枚指印均为人的手指沾附红色印油直接捺印形成;3.不能确定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与”刘吉军”三个字同一天书写。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谭小东、刘吉军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效力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谭小东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金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谭小东(签字捺印)2014年6月17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小东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7.26,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金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谭小东(签字捺印)担保人:刘吉军(签字捺印)2014年7月26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小东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又查明,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以下款项:2014年7月22日转款15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4年9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24000元;2015年10月23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24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5年2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17日转款24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5年4月13日转款24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款30000元;2015年5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5年5月28日转款30000元;2015年6月26日转款54000元;2015年7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款54000元;2015年9月7日转款51000元;2015年10月9日转款15000元;合计799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谭小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再查明,原告马金君与被告刘吉军于2016年4月7日二次通话录音中,被告刘吉军认可其向被告谭小东催付过利息,且被告谭小东向原告马金君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刘吉军对涉案借款1000000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谭小东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对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无异议,被告谭小东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30000元,被告支付799000元的款项,属于对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另外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被告谭小东曾连续有规律地以固定金额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其向原告账户汇入的799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所得的数额相互吻合,该事实与原告当庭提交与被告刘吉军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刘吉军陈述其向被告谭小东催付过利息,谭小东也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内容相印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的约定。此外,再综合考虑两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本案借贷数额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本案债务的月利率为3%,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被告谭小东对涉案款项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小东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之后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谭小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吉军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吉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被告刘吉军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认定被告刘吉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刘吉军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刘吉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谭小东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一、被告谭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吉军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东支付原告马金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谭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吉军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吉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谭小东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马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谭小东、刘吉军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刘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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