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恢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海华、邹清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华,邹清亮,酆国安,罗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恢199号申请人:胡海华,男,1944年8月3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人:邹清亮,女,1944年5月27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酆国安,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罗爱珍,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酆国安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在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酆国安、罗爱珍在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计人民币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火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方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