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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耿子英与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雪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子英,李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733号原告:耿子英,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李雪雷,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耿子英与被告李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子英,被告李雪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0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6时20分,我男朋友翟方礼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房山区良乡东路一小对面从东向西行驶,被告李雪雷的车在马路边上违规顺向停着,错车快过时,被告李雪雷突然把驾驶座的车门快速打开,将我们与车一起拍翻在地,造成我及男友分别受伤。后120将我送到良乡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事以后,因为我腿上打了石膏,不能动,家人也不在身边,为此请朋友帮忙照顾了我一个半月,直到拆除石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雪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雪雷的不当行为造成我身体损伤、经济受损及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雪雷车辆的承保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李雪雷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本人的,事故发生的��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第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448元(含急救车费25元),相关票据在被告手中,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6时20分,李雪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良乡东路一小对面时,适遇翟方礼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左侧车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及乘车人耿子英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雪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方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为治伤自行支出医疗费3153.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要求撤回就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申请。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翟方���与李雪雷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雪雷负全部责任、翟方礼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已经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雪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雪雷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3153.54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认为每月3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为每日8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3.5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子英医疗费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合计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耿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计六百零七元,由原告耿子英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雪雷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