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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王某,尹某1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073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王某、尹某1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告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甘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院落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尹某1系崆峒区城西路69号两层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3、请求崆峒区人民法院在(2017)甘0802执8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告(即被执行人)尹某1所有平凉市崆峒区城西路69号两层自建房屋许可执行;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甘0802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被告尹某1应清偿原告刘某借款1582834.56元。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原告申请诉前保全,2016年11月25日经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4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尹某1所有的位于崆峒区城西路69号两层楼房予以查封。因被告尹某1未自觉履行,原告申请崆峒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马某、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6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17)甘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王某异议成立,并中止执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尹某1为崆峒区城西路69号两层楼房所有人,现起诉要求如上所请。被告马某、王某辩称,答辩人是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尹某1出售房屋的信息,被告尹某1将自己名下位于平凉市××区落北边以380000元价格卖于被告马某;院落西边以320000元卖于被告王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尹某1分别与被告马某、王某二人签订了《院落买卖协议》。2016年10月9日,王某丈夫吴某2分两笔向被告尹某1账户汇入共计700000元。被告伊晓宏随即将以上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马某和王某,现房屋由被告马某和王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被告尹某1于2016年10月11日将购房款70万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合同签订后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属拆迁范围为由,不给办理过户,如果原告要求执行房屋,被告尹某1应该返还答辩人70万元。被告尹某1辩称,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与被告马某和王某签订了《院落买卖协议》,2016年10月9日收到被告马某和王某支付的购房款7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将此款转给了原告刘某,两周后答辩人向被告马某和王某交付了房屋,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出卖房屋在前,原告起诉在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甘0802民初44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尹某1应清偿原告刘某借款1582834.56元。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1月25日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4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尹某1所有的位于崆峒区城西路69号两层楼房予以查封。因被告尹某1未自觉履行,原告申请崆峒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马某、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6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17)甘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马某、王某异议成立,并中止执行。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尹某1分别与马某、王某二人签订了《院落买卖协议》,被告尹某1将自己名下位于平凉市××区落北边以380000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马某;院落西边以320000元出售于被告王某。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丈夫吴某2分两笔向被告尹某1账户汇入共计700000元。被告伊晓宏随即将以上房屋交付给被告马某和王某,现房屋由被告马某和王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尹某1于2016年10月13日将购房款70万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对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尹某1分别与被告马某、王某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院落买卖协议》,被告尹某1将自己名下位于平凉市××区落出售给被告马某、王某,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签订时间在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之前;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马某、王某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被告王某丈夫吴某2分两笔向被告尹某1账户汇入共计700000元,被告马某、王某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再次,被告尹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将房产证书交付给被告马某和王某,并随后交付了房屋,现房屋由被告马某和王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至此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虽未办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马某和王某对此存在过错;第四,2016年10月13日被告伊晓宏将出售房屋所得7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由此表明,原告刘某申请对被告尹某1名下位于平凉市××区落的财产价值已受偿穷尽,原告现继续要求执行上述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称被告马某、王某未实际占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案外人马某和王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标的。依据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规定,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军海审判员马有发审判员白莉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