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熊蜀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蜀晋,安某,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蜀晋,男,1961年6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伟红、贾荣凯,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乔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蜀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作出(2016)晋0106刑初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蜀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3日19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省委招待所门口,被害人安某、乔某因向被告人熊蜀晋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蜀晋手持不锈钢保温杯对被害人安某、乔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安某左侧眶下壁、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前、内侧壁骨折,致乔某右顶部头皮裂伤及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乔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熊蜀晋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安某住院10天,因伤害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189.09元,被害人乔某住院5天,因伤害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33.5元。被告人熊蜀晋在案发后曾向被害人安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安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蜀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蜀晋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安某、乔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某、乔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安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安某、乔某对熊蜀晋非法拘禁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申请(被害人不同意调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蜀晋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乔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安某轻伤二级,乔某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蜀晋持械伤害他人,且伤害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安某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蜀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蜀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安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8189.09元,交通费2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住院10天为1000元。营养费以3个月,每天50元为45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11642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人之前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以上费用共计58583.69元。被害人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733.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蜀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熊蜀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熊蜀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熊蜀晋具有自首情节;2、熊蜀晋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3、二被害人有过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蜀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熊蜀晋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人系在向上诉人熊蜀晋讨要正常债务时,遭其殴打,二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蜀晋及其辩护人所提熊蜀晋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上诉、��护意见,原判已予考虑,且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孙盛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