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云忠与郭云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忠,郭云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13号原告:郭云忠,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宪,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雨城区。原告郭云忠与被告郭云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郭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办证费用等313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云忠有包括被告郭云宪在内的七兄妹,父亲郭某某去世后,郭云忠、郭云宪等七兄妹共同继承了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2002年该房屋及门面被拆迁,共获补偿房屋三套,门面一间。2005年郭云忠、郭云宪等七兄妹经过公证方式确认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中位于人民路新雅园住楼XXX号X单元XX号的一套房屋归郭云宪所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该套住房需补交新旧房补差款和增加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1398元。因郭云宪委托郭云忠办理签订拆迁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郭云忠为其垫付了上述所有费用。后郭云忠多次请求郭云宪返还垫付款项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郭云宪返还该垫付款项。郭云宪答辩称:郭云忠所述共同继承父亲郭某某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该继承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和公证后位于人民路新雅园住楼XXX号X单元XX号的一套房屋归郭云宪所有是事实。但该房屋的旧房补差和增加面积补款是17490元,该款由郭云宪自己支付了7490元给华丰公司,余款10000元郭云宪向华丰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因郭云宪经济困难华丰公司表示不再收取该10000元补差款。郭云忠所诉为郭云宪垫付了新旧房补差款和增加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1398元不是事实,故不同意郭云忠的诉讼请求。郭云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郭云宪提交以下证据:1、郭云宪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证书;3、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审查,以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辅以庭审笔录陈述,能相互印证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用;郭云忠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华丰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及内容模糊不清的发票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郭云忠与郭云宪系兄弟关系;2002年6月24日,郭云忠代表郭云宪等人与雅安市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产权交换安置的方式共同获得了人民路“新雅商住楼”住宅房屋三套、人民路“新雅商住楼”商业用房一套的财产权利;2005年1月14日,经雅安市雨城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该拆迁安置房中位于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XX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面积73.9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郭云宪所有。2017年5月郭云忠以因受郭云宪委托为其办理签订拆迁协议和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时,为郭云宪垫付了该套住房需补交的新旧房补差款和增加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1398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郭云宪返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云忠对自己为郭云宪垫付了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XX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的旧房补差款、增加面积补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郭云忠提供的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郭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