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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春标、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春标,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924号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2单元10层1035号。法定代表人:左天法。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标,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苏州恒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阳市涧西区。被告: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51号岭秀锦园1幢16-3。法定代表人:靳贵仁,职务:总经理。被告: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法定代表人:谈磊。委托代理人:靳贵仁,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支路7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李春标、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牧物流公司)、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玲、被告李春标、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贵仁、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及拖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共计9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春标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E3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重庆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于09时38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紫阳至安康方向1124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驶,与李信民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V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信民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公安高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信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等损失。原、被告对于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春标辩称,我承担正常的维修费用。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辩称,因为李春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赔偿主体是我公司,赔偿部分与李春标无关,我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司辩称,1、被告方李春标在事故发生后3日后才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审查事故情况,李春标的驾驶资格、车辆的年检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春标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牧物流公司)后挂苏E3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牧源公司)由重庆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于09时38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紫阳至安康方向1124KM+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李信民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V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致使李信民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公安高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信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标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李春标,车号渝B×××××,车挂号苏E32**挂因事故给豫A×××××车头造成多处不同程度受损,我方同意让豫A×××××车去有修车资质的地方去修车,也可以回车辆所在地修车,我方承担维修等各项费用”。原告永胜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把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于2016年10月12日将车辆开回郑州,送至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永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3112元是否成立。被��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人员派人到郑州查看维修车辆时明确表示要求原告永胜公司将车辆送至除了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解放汽车维修站修理,但原告仍在该维修站维修,且维修时被告方人员并不在场,故对原告永胜公司维修车辆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春标向原告永胜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方可到车辆所在地修车,而原告公司也实际到车辆所在地修理了车辆。被告称其不认可原告到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但并未对其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公司所有车辆受损,负责为原告公司维修涉案车辆应系被告公司的义务。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维修车辆时,其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为由,辩称不认可原告公司的维修费的意见,与其认可公司人员已到现场查看,相矛盾。原告永胜公司提交了维修清单、车辆照片和维修发票,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所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金额亦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311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199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1990元的计算依据是其公司单方委托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17天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各被告质证,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所述的鉴定材料,本院亦无从查证鉴材的真实性,故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公司所有车辆确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停运损失是客观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本院酌定参考201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209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相应停运损失;且涉案受损车辆为大货车,按2人计算为宜;依此标准计算,每日的损失为285.47元(52099元/年÷365天×2)。关于停运期限,2016年10月9日至12日期间,涉案车辆尚在使用,该段期间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期限内。原、被告有争议的截止时间为两份截止日期不同的维修清单,原告方提交的维修清单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因清单均系同一公司出具,原告亦未能对其清单日期的不同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截止日期以被告提交清单载明的2016年10月21日为准。原告公司的停运损失天数为9天,停运损失为2569.23元。本院认为,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队所作出的公安高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永胜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认可被告李春标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其他损失(含车辆维修费41112元、停运损失2569.23元),应由被告恒牧物流公司、牧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车辆减损价值为73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41112元;三、被告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停运损失2569.23元;四、驳回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原告郑州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0元,被告重庆市恒牧物流有限公司、苏州牧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