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锡明与严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明,严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53号原告:金锡明,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严国龙,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金锡明与被告严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明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锡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严国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国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严国龙向原告金锡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锡明现金伍仟元,具借人:百官外严村严国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龙应归还原告金锡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