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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626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章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章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626号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自己陈述2015年12月份就离厂,2017年5月8日才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1000元。后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委托沭阳农业银行代发。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离职,离职时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款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离职,故被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于被告离职后对原告所欠被告的工资数额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解除,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炜博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章兰支付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