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某、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201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上诉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诉讼代表人:郑春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诉讼代表人:陈先富,社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诉讼代表人:郑国生,组长。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但在立法机关相关规定出台之前,相关纠纷的处理并不能因此停止。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提出了认定权利主体所应考虑的因素,在23条明确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村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其二、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由法院作出裁判有案例可循。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成员权益受损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成员资格之争。成员权益受损案件已有最高院司法解释列为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由法院主管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其三,法院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审理案件。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相同。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第六村民小组二审未答辩。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母亲郑某为农业户口,登记在其父亲郑根禄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下,户籍地为衢州市××村。原告的父亲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不在衢州市××村。郑某与原告的父亲结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出,于2013年3月22日生育原告,并将原告出生申报登记在郑根禄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下。因土地征收,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月25日公布《白云街道严家圩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草案)》,于2016年1月30日公布《白云街道严家圩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上述草案和实施方案内容基本一致,实施方案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分配政策规定:本行政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是指具有本行政村常住农业户口,1994年1月1日后,享有第二轮承包土地及婚娶、出生未分到承包土地的人员(本方案确定的“特殊人口”除外);第五条特殊人口分配政策第四项农嫁非人员及子女规定:指原本行政村常住农业户口,出嫁至今户籍关系一直未迁转过,初婚登记当时对方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1)1994年1月1日前农嫁非人员……;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未分到土地的子女,其户籍无论是否登记在本行政村常住农业户口,不享受村集体经济分配政策;(2)1994年1月1日后农嫁非人员……;上述二类人员今后均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任何分配政策。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严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原告系分配方案中的“特殊人口”,不予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5月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劳动等多重因素。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现被告否认原告的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被认定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严家圩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的法律解释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异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丽娜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