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512吴凤珍与施晨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珍,施晨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512号原告:吴凤珍,女,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晨祥,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凤珍诉被告施晨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晨祥、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190.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施晨祥、保险公司承担。施晨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吴凤珍10000元。对于赔偿责任,他公司认为应承担30%,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吴凤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7时54分许,吴凤珍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47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施晨祥停在新港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的苏B×××××小型轿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吴凤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4201635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凤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晨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凤珍被送医治疗。2016年9月28日,吴凤珍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100元。经吴凤珍申请,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凤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耳听觉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凤珍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施晨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吴凤珍10000元。庭审中,吴凤珍陈述事故发生后施晨祥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凤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晨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吴凤珍承担60%、施晨祥承担40%。关于吴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4627元,到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有争议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吴凤珍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吴凤珍护理期60天,其中吴凤珍提供1天护理费100元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59天,本院酌定标准65元/天,故护理费为3935元(65元/天×59天+100元)。2、残疾赔偿金:吴凤珍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41335.04元(40152元/年×16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凤珍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所负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吴凤珍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综上,吴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935元、残疾赔偿金1413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4627元,合计192229.1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10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611.67元[(192229.17元-120700元)×40%],其余损失由吴凤珍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施晨祥垫付吴凤珍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施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935元、残疾赔偿金1413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00元、鉴定费4627元,合计192229.1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311.6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39311.67元,其余损失由吴凤珍自行承担。施晨祥垫付吴凤珍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给付吴凤珍129311.67元,返还施晨祥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吴凤珍对施晨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吴凤珍已预交),由吴凤珍负担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6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凤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