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伟忠、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伟忠,刘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3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梦影,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忠,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刘丽华,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360.55元及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82212.16元、复利29990.92元,本息合计232563.63元;2.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35%支付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孙伟忠约定,原告向孙伟忠发放信用贷款14.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89%;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计算。孙伟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孙伟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丽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孙伟忠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89%;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利息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如拖欠本息,原告可要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4.5万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孙伟忠欠款本金120360.55元、利息82212.16元、复利29990.92元,本息合计232563.63元。1996年,孙伟忠与刘丽华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孙伟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按约定要求孙伟忠提前还款,双方就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告要求孙伟忠偿还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本金120360.55元、利息82212.16元、复利29990.92元,合计232563.63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35%支付复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孙伟忠与刘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120360.55元、利息82212.16元、复利29990.92元,合计232563.63元;二、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35%支付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保全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伟忠、被告刘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辉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