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侯宝华与杨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华,杨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790号原告:侯宝华,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系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侯宝华诉被告杨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杨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利息从2017年5月起算,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指定人杨仁静(被告弟弟)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承诺以易通花园1号楼112号、113号房产作为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仁刚承认原告侯宝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宝华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杨仁刚给付原告侯宝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7年5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