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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钮永旺与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永旺,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泽恩,李振圣,杜顺,姜晓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98号原告:钮永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石油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武广川。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73215268R。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被告:杨泽恩,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李振圣,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杜顺,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第三人:姜晓武,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钮永旺与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泽恩、李振圣、杜顺,第三人姜晓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永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被告杨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圣、杜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晓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风险抵押金4.75万元(19万元÷8×2);2、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6日,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冀G×××××客运车辆委托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合同约定:1、承包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承包有效期为8年(见合同第四条);2、承包方向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19万元(见合同第五条);3、承包方每月向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1780元、管理费300元,如承包费每月不按时交纳时,由风险抵押金抵扣(见合同第四条、第七条);4、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用违约金不足弥补时,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见合同第十一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承包费是从19万元风险抵押金中逐月扣除的,承包人并没有另行支付。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在2008年10月24日发放到原承包人田席勇手中,运输证的营运期限为6年,比合同约定的8年经营期限少2年。我当时对少2年经营期限提出异议,要求以上被告保证8年的经营期,以上被告承诺由他们负责对6年的经营期限的道路运输证办理续期手续。2014年6月26日,该客运车辆营运手续不能继续使用,车辆无法继续运营,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知我单方提前终止《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并声称该车辆剩余2年营运期限的许可不能续办,同时以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我认为以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我造成了承包费的损失,以及由于合同提前终止造成预期利益不能收取的损失。我曾多次找以上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泽恩辩称,我在铁路工作,从来没有参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任何经济活动,我与本案中的原告、被告也都不认识。在2016年8月我就莫名其妙地收到法院的一份起诉状,我已来法院做了询问笔录,才知道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信息参与上面两公司的经营,对此行为我感到非常气愤,请求法院立即制止这种侵害,并做判决,否则,我将对上述两个公司进行诉讼,起诉他们侵犯我的姓名权,损害我的名誉以及对我精神和经济造成的损害,并要求各种赔偿。被告杜顺辩称,2007年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泽恩、李振圣和我共同组建了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当时公司购了20辆客运车跑张家口-孔家庄线路,通泰集团委托杨泽恩、李振圣和我三人在万全经营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武广川,他也是通泰的负责人。公司成立买车后,我们通过招标,把20辆车分别租给了不同的20个人,都签订了租车协议。当时签订的协议期是8年,因为车辆报废期为8年,给他们发的车辆营运证有效期为6年,是张家口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发的,我们给代办的。当时合同签了8年,车辆营运证为6年,当时我们承诺他们6年期满后,我们给他们再办延期2年。但是由于经营状况不行,通过请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同意我们于2010年12月将该公司转让给了姜晓武,他经营了一年多,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公司回购。据我所知,当初的20辆车在两年前已经全部更新,他们这个车别管谁在租赁,一直都在经营,这说明运输管理证两年的延期问题已经解决了,不然,他们早就不能经营上路了。我怀疑现在起诉的人手中已经没有车了或者延期问题已经解决了。从当前的运营情况来看,已经不存在延期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了,否则根本不能上路跑。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请示为证。被告李振圣辩称,一、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概况: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广川,主要经营公路客运,起初至2010年底由杜顺和我经营管理,全公司20辆中巴客运车辆从事张家口至孔家庄一条营运线路,对车辆管理采取“公司所有、个人承包、风险抵押”的形式,公司与各车营运者签订了八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还按规定为各车辆办理了《营运证》。公司成立后一直营运正常,2010年末,我和杜顺二人因个人身体原因,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经与姜晓武(小张北)协商同意,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于姜晓武,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随后召开了由新旧股东和全体公司员工(包括车辆经营者)参加的公司大会进行了宣布,至此我们所有股东全部退出该公司,公司由姜晓武经营接管。据了解,姜晓武接管后,又发生股东变动,具体详情我概不知,但截止现在公司客运线路营运车辆一直正常运行。二、应诉理由:1、原告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过我的事实与过错理由,不知原告依据什么事实与理由将我作为被告。2、公司与各车辆经营者签订的期限为八年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是依据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和本车辆状况确定的,同时本期限也未超过合同生效后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最新颁布的“商务部2012年第12号令”《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3、《营运证》是市运管部门颁发的车辆在指定线路上的营运许可,《营运证》的有效期与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不发生矛盾。国家2004年4月30日颁发2004年7月1日施行,并经2012年11月9日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本规定。4、股权转让于姜晓武时,《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接管后,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办理工商、税务、银行、质监等有关部门变更法人后的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5、股权转让于姜晓武时,《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接管后,要继续履行公司与车主和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动接受集团公司和县级相关部门的领导、监督管理,积极为车主服务。”事实也是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至现在。6、中止承包合同的过错与我无关联。2010年后,我已不再是公司股东,2014年6月26日公司终止合同详情我一概不知,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7、因我已不再是公司股东,2014年6月26日《承包合同》提前终止、车辆强制报废等一切事宜任何单位没有告知与我,我也未接收到合同承包标的物(车辆),更未收到强制报废车辆补贴。8、姜晓武接手公司后,承包经营合同几经转手,各车辆承包者已多次变更,而变更“承包经营合同”我一概不知。9、《起诉状》称,2014年6月26日因车辆营运手续不能继续使用而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害,时间至今已有2年有余,为啥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赔偿,应视为已放弃权利。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姜晓武述称,2010年年底,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杜顺等人把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我,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且他们把相关客运车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都给了我。2013年春天,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把我的公司收购了,给了我大概五六十万元,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把风险抵押金给我抵债了,风险抵押金共计14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票据我也没看到过。杜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杨泽恩我不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2009年1月8日与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2009年1月8日、2009年5月5日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经营风险抵押金19万元收据2张。因为合同是格式合同,风险抵押金都写的17万元,实际以票据为准。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该车辆的经营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4、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和所有权信息,证明该车系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车辆登记在其股东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杜顺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2、请示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通过请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同意后其与李振圣、杨泽恩将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姜晓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泽恩称对此事不知情,不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与其无关;对被告杜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请示复印件不认可,主张名字不是其所签,且两份证据上的名字也不同,请示上是杨恩泽,协议上是杨泽恩。原告对被告杜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请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并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可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经营风险抵押金收据加盖有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可证实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19万元经营风险抵押金的事实,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可证实原告对该收据享有权利。3、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加盖有张家口市运输管理处旅客运输管理专章,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可证实冀G×××××客运车辆经营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4、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和所有权信息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可证实冀G×××××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可证实该车辆现状态为注销。5、被告杜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请示均为复印件,且股东名称不一致,原告与被告杨泽恩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股东为:杜顺、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圣、杨泽恩。本院认为,原告钮永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该车辆已于2014年7月3日注销,说明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未给原告办理延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年风险抵押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导致车辆经营期限最长只能为六年是国家政策法规所致,并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泽恩、李振圣、杜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钮永旺风险抵押金4.7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被告张运集团万全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7.5元,原告钮永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