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豆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6民初343号原告;豆某,男,汉族,永寿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永寿县。被告;张某,男,汉族,永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豆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私下调解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堃审 判 员  刘爱龙人民陪审员  张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