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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阿拉依·叶尔肯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阿拉依·叶尔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 回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津0104刑医1号申请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哈萨克族,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释放。现被临时保护性约束于天津市安康医院。诉讼代理人李潜,天津高航律师事务律师。翻译赵圣明,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邓衍蔚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潜、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4月5日14时许,阿拉依·叶尔肯至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南北大街书香园底商抓范新疆味道餐馆内,从餐馆厨房内拿菜刀将被害人艾某头部砍伤,后阿拉依·叶尔肯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1、阿拉依·叶尔肯在2017年4月5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阿拉依·叶尔肯在2017年4月5日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申请机关认为,阿拉依·叶尔肯实施故意伤害身体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请法院依法做出决定。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的意见是:第一,希望自己能早日回归社会;第二,自己以后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会再发生此类情况。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第一,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鉴定,阿拉依·叶尔肯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第二,阿拉依·叶尔肯在案发时的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属于偶发性症状,并非反复发作的精神疾病,其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第三,阿拉依·叶尔肯在其新疆的居所地由稳定的社会关系,其近亲属有能力为其提供监管及医疗条件;第四,阿拉依·叶尔肯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阿拉依·叶尔肯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中的矛盾已经化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检察机关提出的对阿拉依·叶尔肯的强制医疗申请。为支持上述观点,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艾某与阿拉依·叶尔肯的亲属签署的谅解协议及收取赔偿款的收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原系位于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南北大街书香园底商的“抓范新疆味道”餐馆的员工。2017年4月5日14时许,阿拉依·叶尔肯从外地来津后,到“抓范新疆味道”餐馆内,从餐馆厨房内拿菜刀将该餐馆员工被害人艾某的头部砍伤。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阿拉依·叶尔肯抓获。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艾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1、阿拉依·叶尔肯在2017年4月5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阿拉依·叶尔肯在2017年4月5日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应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13日对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阿拉依·叶尔肯目前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再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阿拉依·叶尔肯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艾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艾某对阿拉依·叶尔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买某、库某、阿某1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害人艾某的病历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身份证明,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虽在精神状态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的情况下实施暴力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案发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后经依法鉴定,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现为“无精神病”,已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故检察机关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对被申请人阿拉依·叶尔肯强制医疗的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宋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