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金国与叶玉华、郑亚柏、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国,叶玉华,郑亚柏,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国,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郑亚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金国与被上诉人叶玉华、原审被告郑亚柏、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更没有接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叶玉华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收到借款,并是转给上诉人的儿媳妇黄秋金名下。郑亚柏、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叶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金国、郑亚柏、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黄金国向叶玉华出具借款条,借款7万元,郑亚柏同意进行担保,8月30日叶玉华通过其家属叶丽娟转款7万元给黄金国所指定的帐号,该笔款项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玉华与黄金国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黄金国应履行还款义务,叶玉华主张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给付。关于郑亚柏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返款期限,故担保责任存在,郑亚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公司没有盖章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玉华借款7万元。二、黄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玉华借款7万元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三、如黄金国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郑亚柏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叶玉华均已预交),由黄金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玉华提交了黄金国、郑亚柏签字的借据,其中明确约定了接收借款的账号,结合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黄金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