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春霞、马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霞,马伟强,张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克霞,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霞因与被上诉人马伟强、原审第三人张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上诉人马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第三人张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春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00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过4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凭证证明其向上诉人转账或出借过40万元。(二)、录音证据“事出有因”。被上诉人的配偶张克霞是上诉人的表妹,被上诉人与张克霞的相识、相恋、结婚及婚后生活,都与上诉人有着密切的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家中当家教时,与上诉人认识的,经上诉人引荐、撮合、其与张克霞才缔结的婚姻。2016年7、8月份双方再次闹矛盾时,为让二人和好、为保住二人的婚姻,上诉人在张克霞的要求下,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并表示还二人钱,即上诉人补打借条、表示还钱的行为并不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书面凭证,并不是真实的认可借款的意思,而是化解家庭矛盾、维持二人婚姻的目的。(三)、如果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就认定张克霞收到的钱款与本案有关,就应当认定借款已经清偿。即然认定借条是2016年夏天打的,就应认定2016年10月12日赵春霞偿还过张克霞60万元与本案有关,一审应认定张克霞作为夫妻一方接收到的60万元已经冲抵之前赵春霞对其夫妻的债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完全错误,在已经认定借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7、8月份的情况下,认定赵春霞向张克霞偿还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明显有失公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40万元的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伟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出借40万元,证据充分。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两张确认了借款事实。3、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借款并一再表示同意偿还。4、上诉人与第三人今日上诉与在一审的辩称相互矛盾。且未违背日常生活习惯。5、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自导自演所谓还款与取款之间仅相隔三分钟的闹剧意图逃避债务。6、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基础上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并无不当。一审第三人张克霞述称:1、本案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借款未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到2014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从未交付给上诉人任何借款,上诉人也未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款关系。2、本案借条产生是被上诉人强迫第三人向上诉人要钱,第三人无奈找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打条方式不再找第三人麻烦,再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交付。3、2012年1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取现金交付上诉人。第三人作为借条产生的促成人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借条无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赵春霞多次向马伟强借款共计40万元,后经马伟强多次催要,2016年夏天,赵春霞向马伟强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马伟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赵春霞2012.10.16”、“借条今借马伟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赵春霞2014.7.8”。2016年10月12日15时30分,赵春霞在许昌市建设银行智慧大道支行向马伟强之妻即第三人张克霞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存入60万元,同日15时33分,张克霞该账户中的60万元又在同一银行网点以现金支付方式取出。赵春霞向本院提交的张克霞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据今收到赵春霞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之前四张借条全部作废,赵春霞不再欠我们夫妻任何债务。张克霞2016.10.12”。另查,赵春霞分别向马伟强及张克霞出具借条共四份,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马伟强与张克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赵春霞与张克霞系表姐妹关系。在2016年10月23日的录音中,赵春霞表示愿意偿还原告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伟强与赵春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赵春霞向马伟强出具的借条及马伟强提供的录音能够认定马伟强向赵春霞出具借款的事实。赵春霞向马伟强出具的借条虽为事后出具,但并不影响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根据借条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赵春霞辩称已向第三人张克霞归还本案借款4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录音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无法对抗马伟强提交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赵春霞已向马伟强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现马伟强要求赵春霞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马伟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马伟强有权利要求赵春霞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伟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春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伟强提供了借条及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赵春霞予以否认,提供了一审第三人张克霞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偿还60万元借款,并诉称出具借条的本意是为了修复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与录音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