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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与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96号原告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住所地南城县天井源乡(南城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50876576R。负责人吴晓东,该养护中心投资人。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金山口第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865636439。法定代表人徐干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与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租花及绿化养护合同》。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花费用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花费用6500元。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租花及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乙方)为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甲方)提供盆花,数量为大号17盆,中号20盆,小号27盆,乙方对提供的绿植进行定时养护、定期更换。甲方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支付乙方租花费用1095元及院内绿化养护费205元,合计13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盆花并进行养护。2015年5月底,原告将提供的盆花撤回,并于2015年6月10日提供一张金额为6500元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及绿化养护费。被告依据发票于同日出具报销审批单,载明:此费用为2015年1-5月租花费用,合同截止2015年5月底。但被告未支付该笔租花及养护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租花及绿化养护合同》一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报销审批单一张、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与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租花及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向被告提供盆花并进行养护。被告出具了有审核人、部门负责人等人签名的报销审批单,但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租花费用及养护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花费用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绿茵园林养护中心租花费用及养护费用共计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