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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与唐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唐泽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283号反诉原告: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牛狮坪村拱桥边组。负责人:侯必福,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星(一般代理),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唐泽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以下简称拱桥边组)与反诉被告唐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拱桥边组负责人侯必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星、反诉被告唐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人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拱桥边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牛狮坪村原预制件厂出让补充调解协议书》无效,并予以依法撤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耕地占用费120000元(参照被告与村委会约定每年租金稻谷7500斤,自2006年起至2016年3月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泽华经营的原牛狮坪村预制件厂租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拱桥边组集体所有。2004年11月29日起,牛狮坪村预制件厂一直由唐泽华租赁经营。2015年7月15日,唐泽华利用担任牛狮坪村委会主任兼拱桥边组组长职务的便利,让拱桥边组与其本人签订了一份《牛狮坪村原预制件厂出让补充调解协议书》,由唐泽华继续租赁经营牛狮坪村预制件厂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将该土地所有权按���六比例分割由唐泽华享有40%的所有权。该协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违背原告拱桥边组绝大多数群众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反诉被告唐泽华辩称:1、反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唐泽华主体不适格;3、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支付120000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2016年3月20日,反诉原、被告已重新达成协议,本案没有处理的必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拱桥边组提供郑啟业、石友关、唐昌起、唐前财、唐宏明、郑仕业证言各1份,拟证明牛狮坪水泥预制件厂��占土地5.3亩属拱桥边组集体所有,牛狮坪村委会于1992年起开始办厂租赁使用。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言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且证人未出庭,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诉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虽有瑕疵,但能与本院生效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反诉原告提供稻田面积原始登记表,拟证明牛狮坪水泥预制件厂占用反诉原告集体所有的稻田的名称为五斗丘、沙尾丘、面积为5.3亩。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反诉原告需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占用的面积为5.3亩。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能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反诉原告提供地契买卖合同复印���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经牛狮坪村委会同意卖给了唐泽华。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地契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土地买卖协议,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但该协议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反诉原告提供石友关等12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村民要求收回被占用土地遭唐泽华拒绝并予以威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待证事实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反诉原告提供拱桥边组群众会议记录、申请报告各1份,拟证明经反诉原告村民集体开会决议,要求收回唐泽华承包的土地。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体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反诉原告提供补充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牛狮坪村预制件厂占用了反诉原告集体土地,牛狮坪村村委会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唐泽华承包经营,经三方协议,达成该补充调解协议书。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7月1日以前,该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对于原牛狮坪村预制件厂占用土地的权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牛狮坪村委会均认可属反诉原告拱桥边组集体所有,此后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不影响其土地性质及权属。据此,对该证据证实原牛狮坪村预制件厂占用土地属反诉原告拱桥边组集体所有,2015年7月15日侯必福、燕正刚、石芝淼、唐爱国、冯相文、唐啟燕6人作为拱桥边组代表与唐泽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欲证明其他事实不予采信。7、反诉原告提供邹方兴等18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上述等人在补充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在唐泽华胁迫下所签,现均已反悔。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上述证人签名都是开完负责人会议和群众大会后自愿签名的。本院认为,邹方兴等18位证人证言中虽提及受胁迫内容,但就胁迫的具体方式和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且未能举出旁证佐证,据此,对该组证据证明证人签名系受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实证人签名系在反诉被告采取单独上门劝说的方式,未经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予以采信。8、反诉原告提供通知书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拱桥边组已通知预制件厂经营业主冯志高、唐宏利停产并追收拖欠租金。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拖欠租金不是事实,该通知与反诉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通知并未涉及本案反诉被告唐泽华及诉争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9、反诉原告提供会议记录及诉讼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次起诉得到了大多数拱桥边组组民的同意并系组民集资缴纳了诉讼费2200元。反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体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0、反诉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及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东风预制件厂与牛狮坪村预制件厂占用的土地位置不同,且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东风预制件厂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院不予采信。11、反诉原告提供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东风预制件厂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12、反诉被告提供补充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1份调解协议书,反诉原告拱桥边组村民36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保存的补充调解协议书原件上只有拱桥边组6人签名,其他签名是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私自到群众家做工作,采取胁迫方式让该组村民签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村民���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反诉被告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事宜与以侯必福、燕正刚、石芝淼、唐爱国、冯相文、唐啟燕6人为代表的反诉原告拱桥边组签订协议后,采取单独上门劝说的方式让该组每户居民补充签名,违反了相关规定,该补充调解协议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13、反诉被告提供地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唐泽华从牛狮坪村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协议,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与牛狮坪村村委会达成的地契合同不影响诉争土地的性质及权属归属,该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信。14、反诉被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拟证明因反诉原告的行为造成反诉被告财产损失11629元。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反诉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在反诉被告的租金中予以了抵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反诉原告拱桥边组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2户143人。牛狮坪村预制件厂系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开办的集体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占用了拱桥边组集体土地5.3亩,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9日起,牛狮坪村村委会将该厂占用的5.3亩土地以58800元价格卖给了反诉被告唐泽华,此后该预制件厂一直由反诉被告唐泽华在经营。因拱桥边组村民要求收回被占用土地,2015年7月15日,反诉被告唐泽华与反诉原告拱桥边组签订了一份《牛狮坪村原预制件厂出让补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1.牛狮坪村预制件厂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由唐泽华继续经营3年,唐泽华每年向拱桥边组缴纳地租费3000元(按实际面积一半的租金缴纳);2.三年后该土地60%的管理权归拱桥边组所有,40%土地归唐泽华个人所有;3.三年后唐泽华40%土地面积从小溪老墙向内4米开始丈量,拱桥边组60%土地面积沿郝世金、唐宏星屋后台阶3米处开始��量,按丈量实际面积分割后双方各自享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当日侯必福、燕正刚、石芝淼、唐爱国、冯相文、唐啟燕6人作为拱桥边组代表在协议书上署名,拱桥边组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承包经营事宜。此后,反诉被告采取单独上门劝说的方式让该组每户居民补充签名。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唐泽华经营的牛狮坪村预制件厂与唐宏利经营的东风预制件厂以东风预制件厂的名义合伙经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拱桥边组部分村民毁坏了东风预制件厂的部分财物,2016年3月2日,东风预制件厂负责人唐宏利委托唐泽华处理拱桥边组村民损毁预制件厂财物及租金事宜,拱桥边组组长侯必福及该组村民冯志坤、唐宏明、向桂春、郝晓敏、石芝淼、郑启业7人与被告唐泽华又签订了一份《唐泽华与拱桥边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经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2、本案的租金应当如何计算。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上述法律规定系效力性规定,在本案诉争协议签订过程中,反诉原告负责人等6人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第2、3项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及权属归属,应属无效。反诉被告辩解提出该协议已经得到反诉原告拱桥边组全部组民签字认可,应属部分有效。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虽然反诉原告拱桥边组36位村民在协议上签名,但该签名系补签,签名过程未公开,程序不合法,不是反诉原告拱桥边组集体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公开讨论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反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36人系反诉原告拱桥边组村民代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租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诉争协议签订过程中,反诉原告负责人与反诉被告未经本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15日以前的租金由于涉及牛狮坪村村委会,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另诉主张该权利。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由于反诉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2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与反诉被告唐泽华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牛狮坪村原预制板厂出让补充纷调解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反诉原告沅陵县五强溪镇牛狮坪村拱桥边组负担1452元,由反诉被告唐泽华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