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乐(曾用名毛伟),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3日,因打架斗殴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毛乐接到米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公园公交车站附近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毛乐给米某1小包外用饼干盒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米某给被告人毛乐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毛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人民币,从证人米某身上查获交易的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分析,当场缴获的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7)103号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1部、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毛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煜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