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某1与冉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1,冉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宕昌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案由:健康权纠纷签发人:字号:(2017)甘1223民初482号庭长审签字:承办庭:理川人民法庭文书制作人:祁玉斌案件主办人:祁玉斌校对:肖朋兵签发日期:文书正文如下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482号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2。原告冉某1诉被告冉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48.8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我在邻居冉罗忠家商店喝酒,被告前来买烟,因我家药材地里覆盖的地膜被被告家的牛踩踏,我向被告询问而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在我身上乱打,致使我受伤住院。我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共8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468.87元。宕昌县公安局八力派出所查明事实后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现我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冉某2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冉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户籍证明1份;3.宕昌县公安局八力派出所出具的宕公(八)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5.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6.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各1份。被告冉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宕昌县公安局八力派出所对原告冉某1、被告冉某2询问笔录各1份;2.宕昌县公安局八力派出所对在场人冉罗忠、冉交家喜、冉苟存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冉某1在本村村民冉罗忠经营的商店里喝酒时,被告冉某2前来买烟,原告以自家药材地里覆盖的地膜被被告冉某2家的牛踩踏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被冉罗忠从商店里劝出。争吵时,原告冉某1首先动手将被告冉某2肩膀处打了一拳,被告便将原告左眼部打了一拳,并用一根木棍将被告臀部打了两下。随后,双方被赶来劝架的邻居和被告父亲劝解后各自回家。原告因打架受伤在宕昌县人民医院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住院治疗共7天,经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眼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088.87元。宕昌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宕公(八)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冉某2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冉某1的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在彼此争吵撕打时被告殴打所致,故对于原告冉某1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冉某2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冉某1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在自己醉酒失去理性时,随意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从而引起双方相互撕打并致原告受伤结果的产生。原告对自己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冉某1要求被告冉某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冉某2承担60%,原告冉某1自行承担40%。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冉某1受伤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计3088.87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共7天,依据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标准,误工费共计:41861(元)÷365(天)×7(天)=802.8元;3.护理费,原告冉某1住院治疗7天,因护理人员数量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则应为一人,依据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标准,护理费共计:41861(元)÷365(天)×7(天)=8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40(元)×7(天)=280元;5.交通费,因原告冉某1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证实,故以实际发生费用2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某1医疗费3088.87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80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74.47元,由被告冉某2承担60%即3104.6元,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1负担40元,被告冉某2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