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郭建国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凌云山路蒲江路路口往西5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建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郭建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建国在现场等候,向到场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郭建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郭建国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范畴。2017年7月14日,郭建国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王某对郭建国的危险驾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补充勘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情记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建国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