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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觉文与刘学锋、卜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觉文,刘学锋,卜春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667号申请执行人李觉文,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路**号。被执行人刘学锋,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被执行人卜春仙,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申请执行人李觉文与被执行人刘学锋、卜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刘学锋、卜春仙偿还原告李觉文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刘学锋、卜春仙承担。申请执行人李觉文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学锋、卜春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被执行人刘学锋、卜春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学锋、卜春仙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