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秋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秋月,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尚士,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秋月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铮、林洋、廖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秋月及其辩护人杨尚士、被害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卢秋月对被害人韦某谎称其经营外贸生意需要资金,如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以此为由陆续骗取了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80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历史明细详情手机截图影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卢秋月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秋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其记得骗取的数额分别是3000元、4600元、120000元、170000元、27000元、25000元、30000元,其已通过银行转账返还8万元、支付宝返还8万元,现金返还1万元,且骗取的钱款中有20万元实际用在了投资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准确,部分数额无事实依据,应扣除被告人卢秋月已返还被害人韦某的171344.50元及2014年9月26日转给覃寿歌的3000元;2、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秋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支付宝界面截图一份、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卢秋月已向被害人韦某返还77322元及韦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卢秋月谎称合伙经营进出口贸易,邀请被害人韦某入伙,并以此为由陆续骗取韦某共345000元,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包括:1.2014年7月26日,韦某通过手机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转账3000元;2.2014年8月6日,韦某通过手机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分三次共转账120000元;3.2014年9月5日,韦某通过手机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170000元;4.2014年9月27日,韦某通过手机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向卢秋月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26)转账27000元;5.2014年10月5日,韦某通过手机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16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89)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9000元。期间,被告人卢秋月以分红等为由,陆续向被害人韦某返还共168322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返还77322元,通过汇款返还81000元,通过现金返还10000元。具体包括:1.2014年8月14日、9月1日、9月2日,卢秋月通过支付宝分别向韦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75)转账500元、2000元、3000元;2.2014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18日,卢秋月通过支付宝分别向韦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账20000元、1000元、600元、1000元、9000元、5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18222元、3000元;3.2014年9月6日、10月14日,卢秋月通过跨行汇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4)分别返还韦某(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80000元、1000元;4.卢秋月通过现金返还韦某1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韦某的配合下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通泰路权贵酒店将被告人卢秋月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秋月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韦某的配合下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通泰路权贵酒店将被告人卢秋月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四大队出具说明,(1)无法调取2016年之前被告人卢秋月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26)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银行流水明细;(2)无法联系王某、黎某等人进行询问;(3)被告人卢秋月2014年8月13日20时之后在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已无法调取。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被告人卢秋月名下所有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6日以来的交易明细。6.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卢秋月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4)2014年8月6日以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8月6日、9月5日、10月5日,户名为韦某、账号为62×××75的账户分别向该账户汇入120000元、170000元、16000元,2014年10月5日,户名为韦某、账号为62×××89的账户向该账户汇入9000元。7.转账历史明细详情手机截图影印件,证实韦某通过手机银行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75)转账的情况,其中2014年7月26日,其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9日,其向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4600元;2014年8月6日、9月5日,其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120000元、170000元;2014年9月15日,其向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9)转账30000元。8.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实韦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75、62×××89)的转账情况,其中2014年9月27日,其向卢秋月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26)转账27000元,2014年10月5日,其向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25000元。9.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1)韦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客户账号:62×××75)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7月26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9日,该账户向户名为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00元;2014年8月6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120000元;2014年9月5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2014年9月15日,该账户向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7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卢秋月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2014年10月5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卢秋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2)韦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客户账号:62×××89)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18日,该账户分别收到户名为卢秋月的转账20000元、1000元、600元、1000元、9000元、5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18222元、3000元。10.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韦某于2015年1月6日15时20分至17时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8月6日,卢秋月向其介绍合伙做出口污水处理器的生意,并说定金还差120000元,其答应入伙,通过手机银行向卢秋月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转账120000元。2014年9月5日,卢秋月打电话告诉其供货厂家提价,向其要30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卢秋月转账170000元,并在当天到南宁市白沙大道香百合花园当面将130000元现金交给卢秋月。9月15日,卢秋月打电话告诉其厂家已发货,运费需要250000元,让其给230000元,其按卢秋月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卢秋月朋友王某的账户(账号:62×××09)转账30000元,在白沙大道香百合花园当面交给她200000元现金。9月27日,卢秋月打电话说要到上海接见客户,先后向其要27000元、6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卢秋月先后转账27000元、60000元。10月18日至11月8日,卢秋月以银行卡被冻结需要办理手续为由向其要钱,其通过手机银行陆续向其转账76400元。后其多次向卢秋月要钱,11月14日后,其联系不上卢秋月,便意识到被骗了。韦某于2015年9月9日10时50分至11时15分在公安机关陈述,经其确认,卢秋月共骗了其437000元,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7月26日,卢秋月打电话给其说拿货钱不够需要3000元,其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转了3000元到卢秋月的工商银行账户,7月29日,因同样理由,其再转了4600元给卢秋月。第二次是8月6日,卢秋月让其入伙做生意,说还差120000元定金,其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卢秋月转账120000元。第三次是9月5日,卢秋月打电话给其说厂家提价,向其要300000元,其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卢秋月转账170000元。第四次是9月15日,卢秋月说要给工人工钱,其与她在荣荣大酒店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8次转了69800元到卢秋月朋友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第五次是9月27日,卢秋月说要去上海见客户手头没钱,其便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卢秋月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第六次是10月5日,卢秋月又说拿货钱不够向其要30000元,其说钱不够,只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卢秋月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韦某当庭对卢秋月进行了指认,并对卢秋月已通过支付宝返还其80000元左右、通过现金返还其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11.被告人卢秋月供述和辩解,证实卢秋月于2015年8月13日15时10分至17时10分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由于欠账又没有收入,就想诈骗韦某。2014年8月,其跟韦某说,其有一个朋友在越南做走私冻肉的生意利润很高,让韦某入股,韦某信以为真。8月6日,韦某给了其第一笔钱共127000元,其没有拿去做生意,而是自己花掉了。2014年9月,到了应该分红给韦某的时间,其因为把钱花光了不得已又骗韦某,说走私冻肉的钱被冻结了,老板没钱去办理银行解冻,需要借200000元给他,到时老板给30000元的利息,韦某相信了,汇了170000元给其。第二天,其又汇给韦某80000元,并谎称是第一笔投入127000元的分红。剩下的90000元其自己花掉了。一两个星期后,其向韦某编造越南有货过来,压货需要钱,韦某便按照其的要求向其朋友邓丽丹的账户转了55000元。9月底,其跟韦某说工人的钱不够,向她暂借27000元,韦某便转了27000元给其。国庆节期间,其又以工人需要发工资为由向韦某要了23000元。11月其向韦某借3000元说要去上海旅游,韦某转账给了其1000元,当面给了其2000元。另外其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韦某一些钱作为分红,还给过她10000元现金。其与韦某说的走私的老板是其编造的,分红都是韦某汇给其的钱,其没有和别人做走私生意,骗来的钱其都花掉或赌球输掉了。卢秋月于2015年8月13日19时58分至20时13分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一共诈骗了五次,第一次是127000元,第二次是170000元,第三次是55000元,第四次是27000元,第五次是23000元。其与韦某说的做走私生意的老板和小黑实际都是不存在的,其骗来的钱都用掉了,主要用来购物、旅游和赌球。卢秋月于2015年8月13日22时10分至22时50分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7月29日,其打电话给韦某说拿冻货不够钱,需要借4600元,并说其卡被冻结了,韦某便通过手机的民生银行账户转了4600元到黎某的账户,过后其再叫黎某将460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户(710×××@qq.com)上。2014年9月15日,其与韦某到星光大道荣荣大酒店旁的工商银行,其跟韦某说要还工钱给小黑,韦某便分几次在ATM柜员机转了钱到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数额记不清了。2014年10月5日,其骗韦某说要借30000元,韦某说钱不够,用民生银行的账户分二次转了25000元到其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前其供述的2014年8月6日诈骗的数额实际为120000元,其供述的第三次诈骗的55000元也是其记错了。其总共骗了韦某374600元,分别是120000元、170000元、27000元、25000元、7600元、25000元。卢秋月当庭辩称,其骗取韦某的数额是:一次1000元、一次4600元、一次120000元、一次170000元、一次27000元、一次25000元,还有转给王某的30000元。其已通过支付宝返还韦某8万元,通过现金返还韦某1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支付宝界面截图一份、合伙协议一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人卢秋月已向被害人韦某返还77322元及韦某存在过错。(1)支付宝界面截图显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支付宝账户陆续向户名为韦某、尾号为4075、328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共77322元,韦某当庭对该证据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卢秋月已通过支付宝陆续向韦某返还773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合伙协议系卢秋月与韦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约定了合伙的项目、期限、出资、权利义务等,能够证实韦某就合伙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事项与卢秋月达成一致,但并不能以此证实韦某存在过错,亦无其他在案证据对韦某存在过错予以证实,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秋月当庭辩称其中的200000元实际用于投资的意见。经查,卢秋月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只有其本人供述,并无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卢秋月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故被告人卢秋月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计1766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秋月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诈骗的数额的问题。(1)被告人卢秋月于2014年7月26日、8月6日、9月5日、9月27日、10月5日分别以提货、办理银行解冻、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韦某3000元、120000元、170000元、27000元、250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历史明细详情手机截图影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卢秋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在转账日期、转账原因、转账数额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卢秋月于2014年7月29日、9月15日分别向黎某、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00元、30000元,虽然亦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卢秋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但黎某、王某并未对上述钱款的性质予以陈述,且上述钱款在转入黎某、王某银行账户后的去向亦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对该二笔款项不予确认;(3)韦某报案时陈述的其他款项,在案证据不能直接对钱款性质予以印证,卢秋月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4)被告人卢秋月以分红为由,陆续向被害人韦某返还共168322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返还77322元,通过汇款返还81000元,通过现金返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卢秋月供述和辩解、支付宝界面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卢秋月的诈骗数额为17667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卢秋月及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秋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卢秋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秋月退赔被害人韦金丽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