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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涛与王相海、贾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王相海,贾宇辉,徐长仲,叶中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04号原告:叶涛,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海,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贾宇辉,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徐长仲,男,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叶中发,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叶涛与被告王相海、贾宇辉、徐长仲、叶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涛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相海、徐长仲、叶中发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贾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二十万元及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王相海、贾宇辉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6‰。由被告徐长仲、叶中发提供连带担保。然而到期被告违约不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被告贾宇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属实,20万元借款支付给我了,与王相海没有关系。原告叶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宇辉借款,保证人徐长仲、叶中发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士勇系固始县东海养羊合作社负责人,被告贾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东海养羊合作社借款。张士勇与原告叶涛是朋友,经张士勇介绍后原告叶涛把20万元交付给张士勇,张士勇安排王相海将20万元转至被告贾宇辉银行卡上。原被告间签定借据一张,借据上记载“借据今借到叶涛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期内利率36‰,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人王相海、贾宇辉身份证号:电话:189××××3525现住址郑州市××省科技报社3楼担保人徐长仲、叶中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宇辉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贾宇辉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6‰,支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