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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004号原告: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华园新村12幢首层4号铺。法定代表人:钟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赣,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溢和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11时45分许,原告的员工刘建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曲江区广北大道新小江路段与谢林平驾驶的粤R×××××号大货车(同方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粤R×××××号大货车无损失)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7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的员工刘建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谢林平不负责任。登记原告名下的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投保车辆出险,当时被告方也派了勘验人员到县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拍照,并告知原告自己找车辆修理厂维修。被告方的勘查员对事故车辆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拍照后定损确实偏低,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原告要求重新定损,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好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7年3月21日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7)韶兴价鉴字第17001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受损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74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35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交由韶关市天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7431元、拖车费450元,原告合计垫付人民币50216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全额赔付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理赔款47431元及鉴定费2335元和拖车费450元,合计50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溢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车辆权属及驾驶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车辆损失等的事实依据;3、企业登记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和理赔的依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粤F×××××号车损失修复需要的费用及原告垫付的评估费;6、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拖车产生的费用的事实;7、营业执照、维修清单、发票,证明车辆修理厂的主体资格、维修资质及对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配件、费用及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等。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车辆粤F×××××在投保时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968元;起保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折旧时间为5个月。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3439.76[45968元-45968元×5个月×1.1%/月]。所以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金额不应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二、车辆鉴定费: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单方面申请的车辆损失评估,同时,鉴定机构完全不顾及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未将车辆的实际价值告知鉴定申请人,而出具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因此,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三、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的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以及条款的第二十二页,原告车辆属于低速货车,月折旧系数为1.1%。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溢和公司为其所有的粤F×××××号货车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96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签发的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有: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2017年2月22日11时45分许,刘建喜驾驶粤F×××××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曲江区广北大道新小江路段时,与谢林平驾驶的粤R×××××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喜负全部责任,谢林平无责任。原、被告因对车辆的损失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号货车作车辆损失评估,经鉴定,该车受损维修价格为474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35元。原告将粤F×××××号货车拖至韶关市天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50元,维修费用4743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不予认可,但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三性无异议,并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粤F×××××号货车的损失,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受损维修价格为47431元,被告虽然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三性无异议,并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粤F×××××号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3439.76[45968元-45968元×5个月×1.1%/月],其承担赔偿车辆损失金额不应高于该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金额45968元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投保人按该保险价值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也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也即按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45968元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赔款45968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335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8753元。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保险金48753元。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韶关市溢和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