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宗桥与安广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桥,安广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85号原告:陈宗桥,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安广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陈宗桥诉被告安广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广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广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安广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三月就偿还。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不还。陈宗桥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署名“安广米”捺指印2016年8月12日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陈宗桥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安广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陈宗桥举证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安广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陈宗桥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宗桥主张安广米借款100000元,有安广米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广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载明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宗桥要求由安广米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支付2%月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米应偿还原告陈宗桥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宗桥其它诉讼请求。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就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