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学与刘忠祥、刘桂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刘忠祥,刘桂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大学,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祥,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波,女,汉族,1970年8月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大学因与被告刘忠祥、���桂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大学一审诉称:其委托吉林吉大致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致远公司)与刘忠祥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座落在吉林大学前卫南区院内经信教学楼A120房屋提供给刘忠祥用于超市、打字、复印、摄影经营;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1.2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刘忠祥应如期交还该房屋,逾期归还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向致远公司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房租。但租赁期限届满时,刘忠祥并没有按时将房屋交还,经多次催促直至2016年8月刘忠祥才将房屋腾空。故诉请判令刘忠祥及其妻子刘桂波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27036元及逾期腾房违约金人民币28360.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刘忠祥、刘桂波一审辩称,刘忠祥与致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吉林大学不具备原告资格,且刘忠祥并未非法占有房屋,建议驳回吉林大学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与刘忠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致远公司。从2014年12月11日吉林大学与致远公司签订的《吉林大学部分公用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的经营方式为: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致远公司在本协议下的公用房屋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需每年向吉林大学上交资产资源占用费,资产资源占用费核定以学校公开招租所确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为依据,对自营部分(���外部承租)的部分公共房屋,按专业机构评估确定的租金指导价上浮10%核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吉林大学统一每年向致远公司支付固定资产租赁代理费,由学校财务处负责核定并按期拨入致远资公司账户,致远公司负责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对本协议项下的公用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式的经营、使用。从上述协议中,仅能确认吉林大学委托致远公司对涉案争议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但无法确定吉林大学已经将基于致远公司与刘忠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承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吉林大学对本案中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房屋占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无权利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大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退还给吉林大学。吉林大学上诉称,刘忠祥在与吉林大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知致远公司与吉林大学具有代理关系,故吉林大学有权向刘忠祥主张权利,建议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刘忠祥、刘桂波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刘忠祥投标吉林大学经营性用房招租项目并于同日中标,吉林大学招标与采购管理中心发出中标通知;同年7月23日,致远公司(吉林大学代理人称致远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吉林大学下属公司成立的子公司,负责吉林大学所属房屋等资产的经营事宜)与刘忠祥依据招投标结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内容予以约定;同年12月11日,吉林大学与致远公司签订《吉林大学部分公用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记载吉林大学将部分公用房屋的使用权委托致远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案涉房屋包含在管理范围内;案涉房屋租金缴纳情况为:致远公司代吉林大学收取刘忠祥所缴纳的11.2万元租金后转付吉林大学,由吉林大学向刘忠祥开具发票,该发票刘忠祥未实际领取。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有吉林大学二审期间提供的投标函、中标通知、刘忠祥房屋租赁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与刘忠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虽为致远公司,但根据招投标手续、《吉林大学部分公用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发票可以认定致远公司是基于吉林大学的委托而与刘忠祥签订合同;且刘忠祥系通过参与吉林大学的招标并中标后而承租房屋,并结合二审期间吉林大学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刘忠祥��妻子刘桂波为吉林大学员工的实际情况,刘忠祥应对吉林大学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吉林大学有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