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渝,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2014年12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渝饮酒后驾驶川H988**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滨江路中段“巴蜀名门”火锅店出发沿滨江路往肖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溪县国际大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陈渝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渝曾于2014年12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渝对饮酒地点及查获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血液乙醇含量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渝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程较短,且未发生实害后果,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佰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