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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盛旺与林金涛、林士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旺,林金涛,林士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53号原告:盛旺,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金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林士祥,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盛旺诉被告林金涛、林士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承包嘻哈国际工程木工工程中,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15年4月28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85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林金涛、林士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承包嘻哈国际工程木工工程中,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15年4月28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5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85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结算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支付,本案中,两被告合伙承包工地,并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涛、林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涛、林士祥给付原告盛旺工资款18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林金涛、林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