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刘碧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刘碧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063号原告:张爱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碧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101号1楼门面、2楼。代表人: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刘碧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爱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以伤者张爱国不配合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司法鉴定所未联系原告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被告刘碧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12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碧云驾驶湘C5S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雷公塘地段时,与沿大鹏西路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爱国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碧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刘碧文为湘C5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损失。被告刘碧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民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征收应当购买了社保,且满足退休年龄,应有养老保障金,但原告提供了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碧云驾驶湘C5S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雷公塘地段时,与沿大鹏西路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爱国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5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碧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晚,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刘碧文支付。原告的伤于2015年11月2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碧文为湘C5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爱国在华兴宾馆从事内勤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20998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即106元/天×198天(依鉴定)】;5、护理费1287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111天(住院时间)】;6、残疾赔偿金46140.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16年×10%,十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44元(4元/天×111天);9、鉴定费1520元;上述损失合计96128.8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碧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碧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碧文为湘C5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94608.8元(医疗费限额9150元+残疾限额8545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赔偿。被告刘碧文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152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608.8元;二、由被告刘碧文赔偿原告张爱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1211元,被告刘碧文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李 棋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