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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顺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田,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顺田驾驶豫G×××××轻型货车,沿G45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4公里+780米处,因雾天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抽沙船发生刮擦,将停留在应急车道的王绪理撞死。2017年4月14日,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9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顺田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王顺田在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顺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顺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顺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