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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巡查路线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点,且养护巡查记录系单方制作,且无路面清扫记录,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涉案事故系因路面角铁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做得了定期管理维护不当。高速公路系收费公路,未能保证路段安全畅通,视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根据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巡护和管理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772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4时许,郑洪儒驾驶鲁Q×××××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陈琛)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2公里处碰撞路面上的角铁,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予以确认。后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陈琛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3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车主陈琛车辆损失169372元、施救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77242元,该判决原告已实际履行。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单位负责管理养护,被告提供事发当日的养护巡查记录,证明自早上8时30分至16时30分沿G2高速对相关路段进行了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在鲁Q×××××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临沂市兰山区(2016)鲁13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对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了赔付,本案原告取得了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即本案被告的损坏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做到了定期管理维护,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持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泰新高速公路上存在角铁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因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并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高速安全畅通通行的义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缴纳通行费后,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由于高速公路运行车辆车速较快,发生事故的原因也包括其他车辆的抛洒、掉落的物体,致使人员或者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害。在此情况下责任承担责任者应当包括导致事故发生者,也包括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并保持路面能够安全通行。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能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及时清除,致使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未能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对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予以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车辆驾驶人员,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赔偿,本院亦不能支持。根据涉案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承担损失的80%为宜。综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1417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3136元。二审受理费3,860.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3136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