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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373号原告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洋埠镇邵家村。法定代表人金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晟达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第10047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兴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张宇、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浙江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的第201210011952.4号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以本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该决定理由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而对比文件1(即CN102247944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的专利文本)公开了一种单轴平置可变轨迹激振器。由对比文件1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时的激振器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激振器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轨杆与底座的铰接轴设置在底座上的弧形调节器上,弧形调节器包括基座和基座上的弧形槽孔,所述铰接轴设置在弧形槽孔中并由调节螺母锁定;所述定轨杆与水平面的夹角角度范围在30到60度。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可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定轨杆与水平面的夹角角度范围在30到60度。但30到60度是本领域通常选择的方向角的角度范围,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常识,这种惯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定轨杆为奇数对时,位于振动箱体同一侧上的定轨杆中处于中间位置的定轨杆上端铰接处设置在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上,其它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定轨杆为偶数对时,位于振动箱体同一侧上的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然而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设置奇数对定轨杆时,将处于中间位置的定轨杆上端铰接处设置在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上,其它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设置偶数对定轨杆时,将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以增强振动平衡性,其得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定轨杆为长度伸缩不可调的固定杆,固定杆的两端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段、附图5-7)伸缩杆3长度伸缩可调,伸缩杆3的两端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显然长度可调优于长度不可调,能够更方便的满足其尺寸内的任意长度要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成本或实际需要等因素的考虑,显然很容易想到选择长度伸缩不可调的固定杆,这种惯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固定杆的两端也就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定轨杆为长度伸缩可调的伸缩杆,伸缩杆包括两段螺纹方向相反的丝杆和将该两段丝杆连接在一起的一螺套;两段丝杆的自由端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对比文件1中设置运动副的目的是调节滑移杆的滑移距离以实现三种不同的运动轨迹,为了降低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单一直线运动轨迹的使用需求,取消对比文件1中带有滑移功能的运动副,从而将定轨杆设置为长度伸缩可调的伸缩杆,伸缩杆包括两段螺纹方向相反的丝杆和将该两段丝杆连接在一起的一螺套;两段丝杆的自由端分别铰��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晟达机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称:本申请具有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相比,结构更简单、技术效果更全面,不能因为本申请中“定轨杆”与对比文件1中“伸缩杆”都属于“斜杆”结构,就忽略了二者的区别。本申请的构成要素是“斜杆+垂直设置”,而对比文件1的构成要素是“斜杆+平行杆”,对于两个技术方案来说,前者比后者少了一个结构要素,更为“简单”明了,且解决了使机构“运行自如”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仅仅解决了“平行四边”内部的运行自如。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与之相比不仅有区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而且更全���,将对比文件1中的“理论方案”提升为“实际方案”,解决了其诸多技术问题,是一大技术跨越,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仅仅从技术的“构成要素”而不是从整体来评判其创造性,会抹杀技术方案之间的“个性”和人们的“创新”动力。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本申请必须的构成要素“斜杆垂直设置”的技术限定,根据“同一革命性创新产品中的递进技术创新”的特殊性,本技术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晟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011952.4,名称为“一种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原浙江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变更为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申请日为2012年1月4日,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8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2247944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公开了采用固定长度的定轨杆实现直线运动轨迹的情形;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5)变轨杆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这使得左右两个“平行四边”之间也运行自如;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段)使用单轴激振器实现振动箱体平置设置,使其物料筛分更加充分;附图5公开了定轨杆垂直���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参见说明书附图5),这使得定轨杆上的运动定义在激振轴端面所在平面上,使合成的运动轨迹更加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包括振动箱体、底座、激振弹簧和激振轴,激振轴设置在振动箱体上;激振弹簧设置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箱体上设置有二对以上定轨杆,每对定轨杆对称布置在振动箱体两侧上;所述定轨杆的上端铰接在振动箱体上,下端铰接在底座上,所述定轨杆统一斜向且成阵列布置;所述定轨杆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轨杆与底座的铰接轴设置在底座上的弧形调节器上,弧形调节器包括基座和基座上的弧形槽孔,所述铰接轴设置在弧��槽孔中并由调节螺母锁定;所述定轨杆与水平面的夹角角度范围在30到60度。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定轨杆为奇数对时,位于振动箱体同一侧上的定轨杆中处于中间位置的定轨杆上端铰接处设置在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上,其它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定轨杆为偶数对时,位于振动箱体同一侧上的定轨杆以激振轴固定轴心所在的纵向线对称布置。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轨杆为长度伸缩不可调的固定杆,固定杆的两端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激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轨杆为长度伸缩可调的伸缩杆,伸缩杆包括两段螺纹方向相反的丝杆和将该两段丝杆连接在一起的一螺套;两段丝杆的自由端分别铰接在振动箱体和底座上。”晟达机械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晟达机械公司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构成要素是“斜杆+垂直设置”,比对比文件1中构成要素为“斜杆+平行杆”的“平行四边形”的技术方案减少了必要技术特征——两根“平行杆”,结构更简单,但同样能达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的要素“所述定轨杆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其垂直的理论涵义是公差为零的绝对垂直,对比文件1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根据机械制图的知识,对比文件1附图也没有公开定轨杆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的位置关系是具有相当精度的垂直关系;(3)本申请由要素“斜杆+垂直设置”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整个机构运行自如、工作振动稳定、各零部件运动不相干涉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平行四边形结构,仅实现其内部两支伸缩杆的运行自如,但无法实现左右两个(振动箱体左右两侧)平行四边形的运行自如;本申请使用单轴激振器,实现双轴激振器才能实现的振动箱体平置设置特点,使物料筛分更加充分;本申请只通过改变定轨杆的倾斜幅度就能够调节振动方向角,消除了原有圆周运动轨迹下物料只有上下筛分运动而没有水平输送运动的缺陷,使得物料既有垂直上下的筛分运动又有水平方向的输送运动;本申请定轨杆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将定轨杆上的运动定义在激振轴端面所在平面上,合成的运动轨迹更加稳定;(4)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存在要素“斜杆”,但应当在整体上分析技术方案,不能将其拆分成构成的要素来分析,本申请由要素“斜杆+垂直设置”构成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由“斜杆+平行杆”构成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本质区别;(5)本申请从“理论方案”提升为“实施方案”,舍去了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连杆,增加了必要技术特征“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的定轨杆”,仅实现单一的直线运动轨迹,无需对定轨杆进行调整,从而舍去了对比文件1伸缩杆的调节结构,避免了四个伸缩杆需“同步、同量”调整的难题;(6)晟达机械公司的前后申请可视为一个整体,是请求人针对同一项技术创造性的成果作进一步的技术保护,应当受到支持。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本申请形式上只有定轨杆,没有“平行杆”,实际上与定轨杆连接的振动箱体也就相当于是平行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且“所述定轨杆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已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5公开,从图5可知,偏心轴6垂直于图5纸面,而伸缩杆在纸面内。因此,二者是垂直设置的,也就是说晟达机械公司提到的“垂直设置”这个要素也已由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向晟达机械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时的激振器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激振器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晟达机械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晟达机械公司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并不冲突,问题的结点在于评判的标准和方法;晟达机械公司仍坚持之前陈述的意见,并要求与审查员会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8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具体决定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庭审中,原告晟达机械公司确认: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文本、公告号为CN102247944A的对比文件1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案中,原告晟达机械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图5并未公开本申请的构成要素“斜杆+垂直设置”的技术限定,此技术细节是无法在图中体现出来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两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构成要素是“斜杆+平行杆”,本申请的构成要素是“斜杆+垂直设置”,前者包含两个结构要素,而后者仅仅包含一个结构要素,结构更为简单,因而具有新颖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对于新颖性的审查要以权利要求书为准,针对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来进行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时的激振器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激振器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上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定轨��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这一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或者在先申请比较,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因而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运动原理和实质结构相同,两根连杆对整体结构的运动没有影响,其作用体现在有利于两根伸缩杆的同步调节。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5可知,偏心轴6垂直于图5纸面,而伸缩杆在纸面内。因此,二者是垂直设置的,也就是说原告晟达机械公司提到的“垂直设置”这个要素已由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对比文件1也可以用于实现单轴直线运动以及水平放置使用的功能(参见说明书第13段),与本申请的效果相同。虽然本申请形式上只有定轨杆,没有“平行杆”,但实际上与定轨杆连接的振动箱体也就相当于是平行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运动轨迹为直线时的激振器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激振器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单轴直线运动轨迹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将所述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结合起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或者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中,原告晟达机械公司称,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存在要素“斜杆”,但应当在整体上分析技术方案,不能将其拆分成构成的要素来分析,本申请由要素“斜杆+垂直设置”构成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由“斜杆+平行杆”构成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本申请从“理论方案”提升为“实施方案”,舍去了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连杆,增加了必要技术特征“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的定轨杆”,仅实现单一的直线运动轨迹,无需对定轨杆进行调整,从而舍去了对比文件1伸缩杆的调节结构,避免了四个伸缩杆需“同步、同量”调整的难题。晟达机械公司的前后申请可视为一个整体,是晟达机械公司针对同一项技术创造性的成果作进一步的技术保护,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针对现有技术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不能单从由“理论方案”到“实施方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创造性,还要分析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以此作为标准来判断创造性。本案中,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运动原理和实质结构相同,两根连杆对整体结构的运动没有影响,其作用体现在有利于两根伸缩杆的同步调节。此外,对比文件1的附图5公开了“所述定轨杆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而且,对比文件1也可以用于实现单轴直线运动以及水平放置使用的功能(参见说明书第13段),与本申请的效果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结构、降低成本,容易想到取消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连杆,从而将平行四边形的机构改造成两侧的斜杆机构,这样斜杆结构就自然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而两根连杆具有的同步调节的功能也就取消。其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将垂直限定为公差为零的绝对垂直,原始申请文件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对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理解,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考虑,而不是考虑机械制图的知识。绝对垂直仅是理想情况,且不影响振动筛的运动原理。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5公开了定轨杆垂直于激振轴的��定轴心线设置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运动部件的正常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垂直关系只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偏差。无论是绝对的垂直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公差配合关系,都不能使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再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5)定轨杆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从而对比文件1中左右两个“平行四边形”也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垂直。因此,左右两个“平行四边”之间也运行自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段)使用单轴激振器实现振动箱体平置设置,其物料筛分更加充分;只要通过改变定轨杆的倾斜幅度就能够调节振动方向角(参见说明书第13段),消除了原有圆周运动轨迹下物料只有上下筛分运动而没有水平输送运动的缺陷;定轨杆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参见说明书附图5),将定轨杆上的运动定义在激振轴端面所在平面上,合成的运动轨迹更加稳定。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运动原理和实质结构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结构、降低成本,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平行四边形的机构改造成两侧的斜杆机构,从而斜杆结构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并没有将“斜杆”和“垂直设置”拆分考虑,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另,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运动原理和实质结构相同,其附图5公开了“所述定轨杆均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结构、降低成本,容易想到取消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连杆,从而将平行四边形的机构改造成两侧的斜杆机构,这样斜杆结构自然垂直于激振轴的固定轴心线设置。最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采用���定长度的定轨杆实现直线运动轨迹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结构、降低成本的考虑,根据单一运动轨迹的使用需要,容易想到取消伸缩杆的伸缩功能,从而无需对定轨杆进行调整,也就舍去了对比文件1伸缩杆的调节结构,避免了四个伸缩杆需“同步、同量”调整的难题。因此,原告晟达机械公司的有关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原告晟达机械公司针对类似技术内容的前后申请,但本申��能否通过专利权的形式予以保护,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1先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公开,对比文件1就构成了本申请的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论其是否为相同的申请人。故原告晟达机械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晟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欠缺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晟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