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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益驾驶车牌号为川J×××××雪佛兰牌轿车到成都市,在一陌生人处购买了20克冰毒,后被告人何益与他人吸食了部分毒品。同月12日,被告人何益在蓬溪县红江镇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雪佛兰轿车内搜查处所购买的剩余毒品,共计19.19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益及吸毒人员李某、文某商议一起去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何益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川J××××ד雪佛兰”牌轿车搭乘李某、文某到成都市,在一陌生人处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益与他人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若干小袋,并将其中7小袋送给李某吸食。同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益及李某、文某在蓬溪县红江镇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在车牌号为川J××××ד雪佛兰”牌轿车后座被告人何益的灰色运动服右边口袋内搜查出一大袋白色塑料袋,内装有43小袋白色晶体,从左边口袋搜查出一“黄鹤楼”牌烟盒,内装有5小袋白色晶体;从李某的银灰色运动挎包内搜出一绿色盒子,内装有7小袋白色晶体;从川J××××ד雪佛兰”牌轿车副驾驶位置搜出银白色菜刀一把,遂将上述物品及川J××××ד雪佛兰”牌轿车扣押在案。经依法称量,被告人何益的灰色运动服右边口袋内43小袋白色晶体重13.99克,部分提取编号为A03,左边口袋内5小袋白色晶体重2.91克,部分提取编号为A02;李某的银灰色运动挎包内的7小袋白色晶体重2.29克,部分提取编号为A01。2017年4月27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所送检的A01、A02、A0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何益因尿检呈阳性被蓬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17年4月17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24日对被告人何益刑事拘留。被告人何益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何益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评估结果为何益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不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何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信息、收押凭证、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社会调查评估委托的复函,被告人何益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遂)公(物)鉴(理)[2017]103号理化鉴定书,搜查、称量、取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何益系吸毒人员,本院决定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何益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川J××××ד雪佛兰”牌轿车及银白色菜刀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