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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桂连与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连,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115号原告:冯桂连,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胡铂,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主要负责人:薛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桂连与被告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桂连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桂连负担。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