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与聂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聂根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918号原告: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号,注册号361124600104909。经营者:吴正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聂根福,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个体,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与被告聂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铅山县葛记装璜材料店负担。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颖 更多数据: